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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9-10-15 来源: 作者:

成都市技师学院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成都市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学院”)财务管理,规范学院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及《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放管理办法》,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票据管理部门

第二条 根据“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计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计财处”)是票据与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购买财政票据、税务发票和代收费票据(以下统称票据),负责票据的领购、发放、销核、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各项收费工作。

第三条 计财处设立票据专管员岗位,专门负责票据的购买、领发、销核、回收存档等相关工作,并建立票据领发登记台账,规范票据使用管理。

第四条 学院内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不得丢失。凡丢失收费票据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写出书面报告,承担丢失票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计财处及时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外,学院视情节轻重,追究经办人及所在部门的责任。

第五条 票据专管员变动,应办理票据管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收费票据分类

第六条 收费票据是收费部门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查的依据。

第七条 学院内使用下列收费票据:

(一)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

(二)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四)四川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五)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代收费票据。

第八条 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用于收取学生学费、在籍学生常住非经营类住宿费、代收书本费。

第九条 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于社保款项结算、内部人员借支备用金结算、收取政府采购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投标法》)、代收水电气费、收回对外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条 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用于职业技能鉴定收费、职称评审收费、报名考试费、公物损坏赔偿、与企业合作办学设备使用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四川省公益捐赠统一票据用于收到的公益性捐赠。

第十二条 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培训费、工作经费、竞赛经费、租赁费等服务类收费。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用

第十三条 所有收费票据的领用,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除计财处按收费许可范围使用票据外,其它因业务需要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必须先向计财处提出申请,说明所领用收费票据的用途、种类和数量,部门负责人签字,经办人办理。计财处要对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核。将发放收费票据的种类、数量、起止号码在收费票据领用簿上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用,计财处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领用收费票据的数量。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

第十五条 学院各部门在使用收费票据时前,应将领用收费票据的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若发现收费票据缺联、缺号及印刷等问题,应及时向计财处报告,由计财处负责调换,收费部门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六条 学院各部门使用收费票据时,必须写明交款单位(或个人)名称、收费项目、大小写金额,要求书写规范、印鉴齐全。

第十七条 学院各部门收取款项要有依据,对收费项目不明、收费标准不符、收费内容不实的应拒绝开票,禁止印鉴齐全的空白收费票据交给他人委托收款。

第十八条 学院各部门开出收费票据时,必须按号码顺序一次性复写各联,不得单开各联,不得用手工复写用于计算机套打的收费票据,不得涂改、挖补、撕毁收费票据。作废的收费票据的各联必须保留。

第十九条 学院各部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每本使用完后(计算机票据存根联每200份为一本进行装订),应在封面填写收费时间、收费票据起止号、收费金额、经手人,并与未使用的收费票据一起保管。

第二十一条 学院各部门再次领用收费票据时,必须先交回上次领用的收费票据存根(包括作废的收费票据),办理收费票据注销手续,后办理领用收费票据手续,否则不予领用。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核销

第二十二条 学院计财处办理各部门领用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时,应认真核对收费票据所填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与申请书上所注明的内容是否相符,经检查无误并按规定缴纳有关款项后方可注销,否则不得办理收费票据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学院计财处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负责将院内各部门交回的收费票据存根(连同作废收费票据)保存5年后,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第七章 支出票据的分类

第二十四条 财务支出票据包括:银行票据、税务发票、财政票据及学院自制凭证等,是财务支出的法定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一)银行票据:由银行签发或由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本票、划(收)款凭证以及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等;

(二)税务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其在购销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收取的应税收入为对象,向付款方开具的收税凭证。包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各类发票;

(三)财政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收费票据和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等;

(四)学院自制凭证:学院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核算和自身管理要求,由学院内部经办部门或个人在执行或完成某项经济业务活动时所自制的原始凭证。包括:费用报销单、差旅费补助报销单、借款单、工资表(单)、劳务费用领报单、原材料(办公用品)出入库单等。

第八章 财务支出票据的审核

第二十五条 财务支出结算原则上实行“一事一报”,财务报销凭证必须经过审核,未经审核和经审核不合格的凭证不能报销。符合公务卡结算条件的要严格按照公务卡结算方式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经办部门负责审核票据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完整性,会计核算科审核凭证的合法性、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等。

第二十六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合法性,是指财务支出票据使用符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真实性,是指原始票据本身的真实性;票据所记载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完整性,是指开具日期、客户名称、商品名称及服务(或劳务)项目、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等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规范性,是指财务支出票据内容规范、字迹清楚、项目准确、印章齐全、内容与发票种类相符、各联次内容与大小写金额一致;记载内容不得涂改、挖补。

第三十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准确性,是指财务支出票据的正确使用,属于非税收支范畴的,必须使用财政票据;属于财政拨款安排的部门预算支出的,必须使用统一的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属于代收暂付的往来资金,必须使用往来结算票据;属于向对方提供的经营性服务范畴的货物、劳务,必须使用税务发票等。

第三十一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时效性,是指财务报销凭证必须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使用,凡过期票据视为无效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十二条 加强银行预留印鉴、支付密码管理。财务专用章、支付密码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禁止一人保管全部印章、支付密码,禁止保管银行票据的人员同时保管该种票据需使用的预留印鉴及支付密码。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结算票证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必须经计财处负责人签字,并进行登记备查。

第三十四条 出纳人员每月末对发出的支票要及时催促结算,年终发出的支票一律不能跨年度支出。对作废支票,一律加盖“作废”戳记,另行保管。

 

第九章 财务支出的报销

第三十五条 财务支出的报销,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审批,并由具体经办人、审批人签字。

第三十六条 财务支出报销时,应附与经济业务事项有关的合法合规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包括:自外部取得的合法凭证(资料)、内部自制凭证(资料)等。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支出事项,需依法提供政府采购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财务支出票据遗失的,需加盖出票单位公章、财务章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印章的记账联(或存根联)复印件,并由报销人出具书面说明,证明人签字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可作报销凭证。

第三十八条 财务支出票据应及时报销,当年票据一般应在年度内报销完毕;特殊情况下,可在票据业务发生后一个年度内报销完毕。

第三十九条 除必须作为附件的财务支出票据随同记账凭证装订成册外,其他资料可由会计档案保管岗另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财务报销凭证作为会计档案归档,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学院内各部门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行为,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学院计财处、纪检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学院各部门及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学院计财处责令其改正,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在全院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收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三)丢失及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四)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销毁收费票据存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院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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